船东“无单放货”货代何以解忧?--律师说法

    近来,在诸多的外贸和货代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之中,发现船东“无单放货”的情况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出口到不发达国家的航线。船东无单放货对货代有什么直接影响呢?我国法律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既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货代被认定为独立经营人,就需要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一旦出现船东无单放货的情况,货代企业就会首当其冲的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风险和利润成正比应是永恒的生意规则,而今,很多货代在实际业务操作中,仅赚取着微薄的利润,却冒着巨大法律风险。在货代业务利润江河日下的现状下,碰到无单放货的单子,稍微不慎,很可能做几百单还无法弥补一单的索赔损失。可见,加强这方面的法律风险控制和维权意识十分重要,也是货代公司法律顾问工作的重点之一。以下讲讲“无单放货”纠纷的几个常见的焦点问题。 由于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货代相对于提单持有人,处于被告地位;相对船公司,则处于原告地位,所以我们常以提单持有人之矛攻船东之盾。 一、时效问题---提单持有人以“无单放货”起诉货代公司,货代朋友不要慌,应当及时审查单证资料,分析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在无单放货案件中,提单持有人既可以以承运人侵犯其货物所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又可以以违约提出合同之诉,因为诉由和适用法律的影响,实践中,诉讼时效问题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民法上规定的诉讼时候为两年。但是《海商法》有特殊规定,第257条明确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该规定没有限定权利人应以何种诉因提起诉讼,这里的请求权同时包括了违约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条文中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索赔”是指海上运输过程中因承运人的过错产生的责任而向其主张赔偿,这与《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算起呢?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民法通则137条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般适用“应当交付之日”作为无单放货案件的时效起算点。所谓“应当交付之日”适用于收货人在卸货港提货而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不出货的情况,是根据正常的航线,船速和天气估算出的抵港日期,加上合理的提货时间来确定的。 二、证据问题---诉讼中的证据很重要,甚至“细节决定成败”,一旦碰到“无单放货”,就应该及时收集和保全充分而有效的相关证据。 提单持有人欲向承运人主张货款等损失,就应当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根本违约行为,凭单交货的合同义务实际已无法履行,提单持有人受到款货两 空的损失,从而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虽然与提单持有人相比,承运人可能对货物状况更为了解,但对货物状况的了解程度并不是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唯一或主要根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涉及到目的港码头、海关、仓库等多个部门,公证认证手续也较为繁琐,货物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也不是完全由承运人掌握,承运人不一定可以很方便地取得有关证据。同时,提单持有人虽负有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责任,但只要其举证达到可以初步证明承运人有无单放货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发生移转,由提单持有人转由承运人承担。提单持有人不必提供目的港提货不着的直接的、排他的证据,提供间接证据或足以做出事实推定的其他证据亦可。而且一般认为,有以下证据之一,可以认定货物已被放行:①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②货物已被他人提取的证据;③货代、船代等告知货物已放行的证据;④承运人对放货事实的自认。 三、责任问题---货代与船东交涉中,船东时有各种免责理由推托其法律责任,货代朋友应保持沉着冷静,“有理、有利、有节”的面对交涉,争取打一个翻身仗。 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但是,船公司也有各种免责理由:1.提单持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货物交付地法律或港口习惯作法要求货物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也必须交付。3.提单遗失、被盗、灭失或因金融上原因未能得到提单,退货人如能证明他是提单受让人,且对正本提单去向做出满意的解释,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给提货人,但是一般应公示催告程序后凭担保提货。4.提单持有人明知承运人无单放货,仍积极协助无单提货人提货或为无单提货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获得提单项下的货物并已与无单提货人或卖方达成付款协议。但是,除非“火灾”之外,船东都应该为其免责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在境外收集证据材料比较困难,公证和认证的程序也很复杂,所以船东常常是因为无法提供形式合法的证据而承担赔偿责任的。 在推翻船公司的免责理由之后,接下来就是追求船东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了。 从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来看,基于提单,至少产生两种法律关系:提单物权关系,即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关系;提单债权关系,也就是运输合同中的权义关系。因而无单放货兼具违约和侵权的性质,船东的无单放货行为侵犯了提单持有人对货物的合法权益(物权或者债权)。使提单合法持有人丧失对货物的控制,由此面临货物和货款两空。所以,该类诉讼标的金额通常为提单项下的货物价款和运费,索赔金额巨大。 四、诉由问题---选择哪种理由起诉船公司比较有利呢?作为原告律师时,我们倾向于违约之诉,因为它比侵权之诉更具优越性。 从无单放货的性质来看,提单持有人应有权选择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律师以何种请求权起诉,法官就应以何种请求权受理。同时,由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时效等多有不同,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因。作为原告律师时,我们倾向于违约之诉。 首先,比起侵权之诉,违约之诉的收货人的举证责任更轻。其二,侵权之责存在的前提在于索赔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必须有其所主张的被侵犯的权力。第三,侵权诉讼中当事人的纯经济损失(即间接损失)得不到赔偿,而以违约诉讼,赔偿范围可以包括如市价损失之类的纯经济损失,更有利保护收货人的利益。其实,追究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也是无单放货救济的一种不错选择。无单放货人和无单提货人在明知或应知可能侵犯他人所有权的情况下,实施共同行为,侵害了合法持单人对于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认定其共同侵权,是有理有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据此,合法持单人可以考虑可执行财产、诉讼上的便利等因素,选择同时或分别向无单放货人和无单提货人要求侵权损害赔偿,直至权利得到完全实现。相应地,在相互间可追偿的前提下,无单放货人与无单提货人都有向合法持单人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在其中一方资信不良,如破产、潜逃,诉讼困难时,合法持单人仍能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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